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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7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彩珍与沈凯奇、沈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珍,沈凯奇,沈凯乐,韩亦萍,来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742号原告郑彩珍,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孟戈,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凯奇,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沈凯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韩亦萍,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来小萍,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郑彩珍诉被告沈凯奇、沈凯乐、韩亦萍、来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彩珍的委托代理人沈孟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同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9日和7月14日,被告沈凯奇、沈凯乐向原告借款79300元、53200元、174900元、297200元和438800元,合计10434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被告韩亦萍、来小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每份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交付后,四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沈凯奇、沈凯乐返还借款10434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韩亦萍、来小萍对上述第1项中被告沈凯奇、沈凯乐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沈凯奇、沈凯乐于2009年下半年、2010年上半年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0万元、4万元、12万元和20万元。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沈凯奇、沈凯乐均未还款。2013年2月2日、同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9日和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凯奇、沈凯乐就结欠的借款本金以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金额分别为79300元、53200元、174900元、297000元和438800元,合计1043400元。被告韩亦萍、来小萍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条重新出具后,四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5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沈凯奇、沈凯乐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由于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沈凯奇、沈凯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亦萍、来小萍自愿为被告沈凯奇、沈凯乐结欠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韩亦萍、来小萍就保证的范围和方式均未作约定,故被告韩亦萍、来小萍应对被告沈凯奇、沈凯乐就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未加重四被告的负担,且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凯奇、沈凯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彩珍借款1043400元;二、韩亦萍、来小萍对上述第一项中沈凯奇、沈凯乐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享有向沈凯奇、沈凯乐追偿的权利。如沈凯奇、沈凯乐、韩亦萍、来小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0元,由沈凯奇、沈凯乐、韩亦萍、来小萍负担。郑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沈凯奇、沈凯乐、韩亦萍、来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栎丞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若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