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勤与钱向农、宣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钱向农,宣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883号原告:陈勤,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钱向农,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宣农,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陈勤与被告钱向农、宣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向农、宣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勤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钱向农、宣农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为14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陈勤就借款利息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计息时间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钱向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按照月利率10‰计息,每月支付5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钱向农催讨,钱向农却至今仍未还本付息。两被告系夫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钱向农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钱向农、宣农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陈勤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钱向农、宣农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钱向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勤处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壹分(即月利率10‰),每月支付500元。事后,被告钱向农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条所记载的债务。审理中,原告陈勤陈述称,原告与钱向农系同学,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2015年3月20日���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让被告钱向农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钱向家出具借条后的初期尚能够按约偿付借款利息,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另查明,被告钱向农与宣农于1987年3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钱向农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钱向农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勤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向农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0‰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陈勤起诉要求被告宣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向农、宣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向农、宣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勤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为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预缴1400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钱向农、宣农共同负担。原告陈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钱向农、宣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记员徐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