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由该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一辆临时号牌的白色丰田越野汽车,在东昌府区镜明路与青年林街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某的驾驶人登记信息,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聊)公(刑)鉴(毒)字(2016)185号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法应予刑罚。鉴于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亭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