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行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邓成金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成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4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成金,男,194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邓双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葛锐,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成金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初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成金与征收实施部门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邓成金以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成金就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与征收实施部门达成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成金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王新林审判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玉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