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祖某与贺某1、贺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贺某1,贺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248号原告:祖某,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贺某1,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贺某2,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某与被告贺某1、贺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被告贺某1、贺某2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祖某与被告贺某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婚约后,按照农村风俗二原告向二被告送彩礼款60600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价值7000元,“看好”13000元,上车礼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2600元。2017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和被告贺某1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贺某1于2017年5月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归。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彩礼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贺某1、贺某2辩称,彩礼款60600元,看好13000元及上车礼2000元均属实,“三金”现在二被告家中。原告和被告贺某1于2017年6月21日分开。被告贺某1在同居期间流产,且被告贺某2在“回门”时返还给原告61000元,二被告不予退还彩礼。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贺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原告祖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8月5日祖国海证明一份;2.史慎荣证明一份;3.吉秀英证明一份;4.2017年8月16日郭秀霞证明一份;5.2017年8月16日王雪勤证明一份;6.2017年8月16日祖国杰证明一份;7.2017年8月16日祖国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送二被告彩礼款60600元,衣服钱2000元,“看好”13000元,“上车礼”2000元以及三金。被告贺某1、贺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7年8月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贺某1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贺某1流过产,且在“回门”时二被告返还给原告61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11月,原告祖某与被告贺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定下婚约,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60600元、2000元衣服钱、看好13000元、上车礼2000元及“三金”(黄金项链、黄金项链挂坠、一对黄金耳钉、黄金戒指)。2017年1月8日(农历)原告祖某与被告贺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回门”时被告贺某2给付被告贺某160000元,2017年2月10日10000元存于原告祖某邮政储蓄卡(户名:祖某,卡号:62×××82),50000元存于被告贺某1邮政储蓄卡上(户名:贺某1,卡号:41×××70)。2017年5月1日被告贺某1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做流产手术。2017年6月21日(即农历5月27日)原告祖某与被告贺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贺某1回娘家不归。另查明,被告贺某1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布质四组合沙发一套、白色电视柜一张、白色茶几一张、白色木质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子)、三开门冰箱一台、白色三组合衣柜一组、白色梳妆台一张(含一把凳子)、铁质衣架两个、八条被子、红色四件套一套、五件套一套、云毯一条,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庭后,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三金”首饰(黄金项链及黄金挂坠,一对黄金耳钉,黄金戒指),经原告确认系原告同居前所购买。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婚约虽是为男女双方订立,但在婚约订立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一般都有双方家长参与、主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祖某与被告贺某1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故彩礼应予部分退还,结合其共同生活时间,本院酌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庭审后,二被告将“三金”首饰(黄金项链及黄金挂坠,一对黄金耳钉,黄金戒指)提交到法庭,经原告确认,该“三金”首饰系原告同居前所买,故二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二被告抗辩不予返还彩礼款的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已返还原告610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1认为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1、贺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祖某彩礼款35000元;二、原告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贺某1同居前个人财产(嫁妆):布质四组合沙发一套、白色电视柜一张、白色茶几一张、白色木质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子)、三开门冰箱一台、白色三组合衣柜一组、白色梳妆台一张(含一把凳子)、铁质衣架两个、八条被子、红色四件套一套、五件套一套、云毯一条。三、驳回原告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祖某承担125元,被告贺某1、贺某2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