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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叶根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叶根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494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川、沈俊俊,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根辉,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公司)与被告叶根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款项70540.19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律师费1200元,共计95740.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对外经贸公司借款80000元,并由原告维仕担保公司对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本息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其应支付每次每笔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同时对外经贸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尚欠的本金及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若被告对对外经贸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向对外经贸公司代为偿还全部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前述款项并支付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公司依约将8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起不再归还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总计归还了6期本息。维仕金融公司特委托律师在2014年7月21日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在规定日期内偿还贷款期限内所欠全部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2014年9月22日,对外经贸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对外经贸公司支付了70540.19元。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叶根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与对外经贸公司、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21000113010002496),约定:被告向对外经贸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装修家居,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3%,被告每月(期)应归还3902.22元(含本息3262.22元和服务费及担保费640元),原告对被告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日期、合同解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公司依约将80000元划付给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按约偿还6期本息后,未能按期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9月22日,对外经贸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对外经贸公司支付了70540.19元(其中本金66666.68元,拖欠利息312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603.5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与对外经贸公司、维仕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举证,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欠付债务代偿70540.19元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上述款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4000元,原告相关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还应承担追偿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因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赔偿的约定,原告据此提出的赔偿律师费1200元主张与前项违约金主张金额相加未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也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0540.19元及违约金24000元;二、被告叶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元,由被告叶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惠岗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