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与李春丽李文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李文才,李春丽,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2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086911768。负责人:李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策,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文才,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李春丽,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柏杨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98044781D,副本号:9-1-1。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隆支行)与被告李文才、李春丽、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霞适用简易程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文才、李春丽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渝0156民初1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7)渝0156民初1284号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代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蓉、人民陪审员杨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武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策、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才、李春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文才、李春丽立即偿还原告工行武隆支行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借款本金118524元、手续费11544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17520.38元。2017年2月1日之后手续费按每月888元计算(系本笔分期总额的12.75%计算手续费并分36期支付所得),透支利息按逾期本金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不超过500元)。2、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工行武隆支行对上述借款抵押物(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LSGGH55L5ESXXXXXX、发动机号141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文才、李春丽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才、李春丽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工行武隆支行提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用于向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凯迪拉克汽车一辆,原告工行武隆支行经调查、审查、审批,在被告李文才、李春丽支付购车首付款62900元后,原告工行武隆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被告李文才、李春丽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251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17年6月17日,分期手续费率为12.75%,采取按月等额本金手续费还款方式,共分36期还款,每月应还本金6972元、手续费888元。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4001550XXXX]号,还款卡号:62223400XXXXXXXX。本笔债务由被告李文才、李春丽以购买的凯迪拉克汽车提供抵押,抵押合同号为[2014001550XXXX号,同时由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4001550XXXX]号。被告李文才、李春丽从2015年9月开始不履约归还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在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工行武隆支行要求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代为偿还37338.05元。自2016年7月以来,被告李文才、李春丽、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7年2月1日,分期余额27888元,逾期13期未还,未还本金90636元、手续费11544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17520.38元,合计119700.38元。原告工行武隆支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支持原告工行武隆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才、李春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原告工行武隆支行诉称事实属实,包括被告李文才、李春丽支付购车首付款62900元,向原告工行武隆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由原告工行武隆支行直接支付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剩余购车款251000元。同时,涉案车辆也作了抵押,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2、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知晓被告李文才、李春丽没有按期还款,但具体金额不知情,以法庭查明的具体金额为准。3、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已经为被告李文才、李春丽代偿了部分款项(37338.05元),并继续承担保证担保义务。所以请求法院在将涉案车辆由原告工行武隆支行实现债权后,剩余部分清偿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的代偿款项。综上,被告李文才、李春丽按揭购车属实,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了担保属实,但涉案车辆已作抵押,应当支持原告工行武隆支行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原告工行武隆支行的债权。基于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的担保责任,希望在变卖抵押物后,在原告工行武隆支行实现债权后,如有剩余,用以偿还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的代偿款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文才向原告工行武隆支行提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用于向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凯迪拉克汽车一辆,在业务申请书申明部分载明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性收取滞纳金,系统将自动将尚欠未扣收款项一次性全部计入信用卡账户。被告李文才、李春丽支付购车首付款62900元后,原告工行武隆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2510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文才(乙方)与原告工行武隆支行(甲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内容:“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汽车型号凯迪拉克SGM720XXXX),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叁仟玖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陆万贰仟玖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元......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155190XXXXXXXX,开户行:工行......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90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86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叁万贰仟零贰元伍角......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被告李春丽向原告工行武隆支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说明其在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当日,被告李文才与原告工行武隆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文才以其购买的凯迪拉克汽车(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LSGGH55L5ESXXXXXX、发动机号141XXXXXX)为前述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同时被告李文才、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工行武隆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三十条担保人承诺……30.2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工行武隆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该笔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透支还清之日起两年。嗣后,被告李文才、李春丽从2015年8月开始不履行分期支付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代被告李文才、李春丽偿还了本金及利息37338.05元。自2016年7月以来,被告李文才、李春丽、重庆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偿还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李文才已逾期13期,共欠借款本金118524元、手续费11544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17520.38元(含2017年1月违约金500元)。原告工行武隆支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文才、李春丽立即偿还原告工行武隆支行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借款本金118524元、手续费11544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17520.38元。2017年2月1日之后手续费按每月888元计算(系本笔分期总额的12.75%计算手续费并分36期支付所得),透支利息按逾期本金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不超过500元)。2、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工行武隆支行对上述借款抵押物(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LSGGH55L5ESXXXXXX、发动机号141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文才、李春丽承担。另查明,《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则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第三条计息规则规定:“贷记卡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及第四条规定:“费用收取方式:滞纳金,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武隆支行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的答辩,原告工行武隆支行提交的《分期付款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信息表》、《担保承诺函》、《借款支取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李文才、李春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武隆支行与被告李文才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武隆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文才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文才应当按月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17年2月1日欠13期按揭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费、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告李文才的欠付情况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的约定,被告李文才所欠款项可以全部计入账户,故原告工行武隆支行主张借款本金11852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手续费,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手续费以总额251000元按12.75%计算,分36期支付,故每期应支付的手续费为888元,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李文才欠原告工行武隆支行手续费11544元,而从2017年2月2日到合同到期日即2017年6月17日尚有4期手续费为3552元(888元/期×4期),因此,被告李文才共计应支付原告工行武隆支行手续费15096元。对于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认定,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李文才欠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17520.38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义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在该通知出台后,原告工行武隆支行与被告李文才就违约金问题未重新约定,故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应再收取,但之前的滞纳金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扣除2017年1月违约金500元,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李文才应支付原告工行武隆支行透支利息、滞纳金为17020.38元,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第三条计息规则规定从2017年2月2日起每月透支利息按逾期本金乘以万分之五乘以透支天数计算。被告李春丽自愿对被告李文才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工行武隆支行请求被告李春李共同偿还的请求成立。被告李文才提供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武隆支行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工行武隆支行、被告李文才、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已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行武隆支行有权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现原告工行武隆支行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权,同时还主张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了责任,有权向被告李文才追偿。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已代被告李文才、李春丽偿还37338.05元,请求法院判决在处置该案抵押物车辆后剩余价款予以补偿,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名宇汽车销售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才、李春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贷款本金118524元、手续费15096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1日透支利息和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共计17020.38元,从2017年2月2日起透支利息按逾期本金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才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对抵押车辆(车牌号渝XXXX**、车架号LSGGH55L5ESXXXXXX、发动机号141XXXXXX)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才、李春丽、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代 霞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