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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001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逯春岩,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优帝雅家具店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之母。被告郭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法定代表人管瑞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诉被告郭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逯春岩、被告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7年5月12日16时50分,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茌平县华鲁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华鲁街与茌大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顺行郭乐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勘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乐按责任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1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乐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父亲郭泽廷,我与我父亲共同居住,平时由我驾驶车辆,我是该车辆被保险人,该车在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19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6时50分,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茌平县华鲁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华鲁街与茌大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顺行郭乐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第37152342017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郭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2017年5月12日,原告刘某入茌平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00元,遂入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其他诊断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7年5月24日,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206.94元、复印费10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某的新奥斯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价格认定,并作出聊茌平价认定【2017】2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价格为1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的车主为郭泽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乐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22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20.7元、交通费420元、病历复印10元、文具338元、点读机598元、衣服17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费175元,以上共计10218.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文具、点读机、衣服购物票据3张;护理人员逯春岩的身份证复印件、茌平县优帝雅家具店营业执照;车损价格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垫付款收据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7年5月12日16时50分,发生在刘某、郭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第37152342017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郭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郭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郭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责任。被告郭乐辩称:对交通费票据、文具、点读机、衣服购物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文具、点读机、衣服损失,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0元+2206.94元=3106.94元(含被告郭乐支付的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护理费160.69元×12天×1人=1928.2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费175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费3106.94元+360元+1928.28元+300元+100元+175元=5970.22元。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郭乐垫付款1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费5970.22元。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郭乐垫付款19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郭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