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秀忠与陈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忠,陈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1035号原告:段秀忠,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远国,委托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义波,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十堰楚郧法律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夹河镇卧龙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权限:调查收取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段秀忠与被告陈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远国、被告陈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义波支付货款61200元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计算的从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陈义波负担。事实和理由:陈义波于2014年4月12日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做建筑模板生意时,在我处购买了价值共为167200元的建筑模板,当月16日向我支付了40000元。后被告又向我抵押了价值为66000元的夹心料,通过结算尚欠61200元,被告便于2016年2月7日向我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段秀忠模板款61200元,大写陆万壹仟贰佰元整,欠款人:陈义波,2016年2月7号”的欠条。此后,我多次向其索要欠款,其推诿未付至今,引起诉讼。陈义波辩称:1.欠款情况属实;2.段秀忠于2016年7月将我所有的车牌照为鄂CX**的价值214700元的标志3008轿车一辆非法扣押,要求其赔偿损失;3.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应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义波于2014年4月12日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做建筑模板生意时,在段秀忠处购买了价值共为167200元的建筑模板,当月16日向其支付现金40000元。后陈义波又向段秀忠抵押了价值为66000元的夹心料,通过结算尚欠61200元,陈义波于2016年2月7日向段秀忠出具了61200元的欠条(内容:今欠到段秀忠模板款61200元,大写陆万壹仟贰佰元整,欠款人:陈义波,2016年2月7号XXX)一张。后段秀忠多次索要,陈义波推诿未付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恪守交易规则,按期交货付款。双方在交易完成后,对于未付货款立据为欠,陈义波即应在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现其拖欠未付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陈义波应该立即支付货款61200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陈义波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给段秀忠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段秀忠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作为弥补损失的方式。因段秀忠与陈义波之间的债务系金钱债务,因此,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陈义波应按年利率6%向段秀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段秀忠主张的按年利率9%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因该欠款自出据之日已有一年有余,本院酌定以欠款出具之日2016年2月7日作为起算点。至于陈义波在辩称中要求段秀忠赔偿扣押其车辆期间的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协商解决,亦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段秀忠诉请陈义波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酌定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秀忠支付货款612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陈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常峻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