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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合军、李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合军,李擎波,梅新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833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栗,任董事长。住所地: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委托代理人薛成新,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卢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合军,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李擎波,男,1991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梅新卢,男,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农商行)诉被告崔合军、李擎波、梅新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成新、被告梅新卢、崔合军、李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氏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擎波、梅新卢、崔合军在我行五里川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配偶及其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我行五里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梅新卢发放借款100000元,利率8.64‰,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合军、梅新卢、李擎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64‰,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96‰)。被告崔合军、梅新卢、李擎波均辩称:原告发放贷款行为系违法行为。1、我们不符合借款条件,且对签名的手续及其他情况不知情,该几笔借款也并非我们使用;2、原告方工作人员梁晓波、党彦军未依法对借款人身份条件进行审查,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放冒名贷款,亦未按规定对借款人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违法贷款发放流程,原告方行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3、三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原告卢氏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快贷通”农户业务申请书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及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共同证实被告崔合军于2013年3月21日到原告银行办理联保申请的事实;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崔合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擎波及被告梅新卢对贷款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崔合军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崔合军催要过该笔贷款。被告崔合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反映材料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向三被告发放贷款行为系违法发放贷款,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擎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文字材料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所诉贷款系2013年贷款,原告工作人员党彦军将款项交给高波,后未归还贷款,2014年党彦军将贷款转给被告李擎波、梅新卢、崔合军的事实;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目的证实2013年,被告李擎波、崔合军、梅新卢到原告处贷款,贷款手续审批后,原告工作人员党彦军让被告李擎波、崔合军、梅新卢把贷款给了高波,高波均把这三笔贷款取出了,期间都是高波还利息,到2013年后半年,高波仅还半年利息,剩余本息未还,2014年党彦军将贷款转给三被告,高波又付了2万元利息,当时党彦军给三被告说如果不办理转款手续,三被告就得偿还贷款,于是办理了转贷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合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快贷通”农户业务申请书及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审批表上的签名认可是其本人签的,但认为签字时该申请书及审批表内容均系空白,且对承诺书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系虚假的,承诺书上签名并非其妻子签的;对证据2、3、4均认可该证据上签名系其本人签的,但认为签名时该证据内容均系空白;被告梅新卢、李擎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审批表、申请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的,但认为签字时内容均系空白;对证据3、4及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均无异议。原告卢氏农商行对被告崔合军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相关贷款业务,原告系合法发放贷款。对被告李擎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到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杨某系案外人,对贷款情况应该不知情。被告李擎波、梅新卢对被告崔合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梅新卢、崔合军对被告李擎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认为其签字时该证据内容均系空白,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崔合军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材料,不具有证据属性,且该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擎波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相辅证,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对该证据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告卢氏农商行辖属的五里川支行与被告崔合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合军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为清偿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卢氏农商行辖属的五里川支行与被告李擎波、梅新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新卢、李擎波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25日,被告崔合军在原告卢氏农商行辖属的五里川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约定:借款人崔合军因建房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8.64‰。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崔合军下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所欠原告100000元债务已到期,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崔合军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合军、梅新卢、李擎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64‰,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96‰)。本院认为:原告卢氏农商行与被告崔合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合军发放贷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向被告崔合军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即被告李擎波、梅新卢主张权利,因此,已超过约定两年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保证人即被告李擎波、梅新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崔合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被告梅新卢、李擎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按8.64‰,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96‰,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崔合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8.64‰,逾期利率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9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8.64‰,逾期利率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擎波、梅新卢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崔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