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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陶盛林与被告张福敏、周廷建、向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盛林,张福敏,周廷建,向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463号原告:陶盛林,男,生于1985年3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松,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福敏,女,生于1986年6月6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周廷建,男,生于1982年2月15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向小洪,女,生于1981年10月17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陶盛林与被告张福敏、周廷建、向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川0682民初1463号保全裁定,对三被告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松、被告周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敏、向小洪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福敏、周廷建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小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福敏、周廷建系夫妻,2016年5月13日,被告张福敏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福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向小洪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福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周廷建辩称,与张福敏系夫妻,家庭没有做生意,不知张福敏借款之事,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也不认识向小洪。被告张福敏、向小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张福敏、周廷建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福敏、周廷建系夫妻,被告张福敏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向小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廷建质证无异议。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周廷建质证无异议,其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福敏、周廷建系夫妻。2016年5月13日,被告张福敏向原告陶盛林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盛林现金5万元。被告向小洪在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名。2017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张福敏放弃抗辩权利,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起诉至被告答辩期满,应视为还款的合理期限,但被告张福敏仍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福敏、周廷建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周廷建虽提出夫妻感情不好,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答辩期届满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小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小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敏、周廷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敏、周廷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盛林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小洪对被告张福敏、周廷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敏、周廷建追偿。三、驳回原告陶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张福敏、周廷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星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谭榜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