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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陈报能与黄金钱、冯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报能,黄金钱,冯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485号原告:陈报能,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洋,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金钱,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冯影,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陈报能诉被告黄金钱、冯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报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钱、被告冯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报能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两被告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3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暂算为300元)共计30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还款利息按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黄金钱、被告冯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金钱、被告冯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报能三万元,到年底还款时间2015、1、20还。借时间:2014、8、19日借款人:冯影黄金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报能陈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做煤炭生意的,两被告是做家具钉子的。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9日晚上,在原告位于相城区阳澄××室的家里,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当时原告一家和被告俩夫妻以及被告儿子在现场,当天两被告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1月20日,借条上“到年底还款”的意思就是到农历年底前还清。双方另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但没有书面依据。因本金30000元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与两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黄金钱、被告冯影共同向原告陈报能借款30000元,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写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现已逾清偿期,故原告陈报能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但对此未予举证,应认定为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因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现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钱、被告冯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钱、被告冯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报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9元,由被告黄金钱、被告冯影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