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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志鲁与提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鲁,提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967号原告:王志鲁,男,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提凯,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王志鲁与被告提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360元;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事,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1360元,由被告本人在2017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资,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提凯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36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在2016年5月到2017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从事空调售后服务。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志鲁工资11360元(壹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在一月内全部支付。被告提凯签名按印2017、4、8”。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360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提凯支付原告王志鲁工资113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