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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赔偿李帅经济损失28877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帅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为2010年量产捷达牌小客车,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6年时间并有二手车买卖交易等行为,结合市场行情认定该车实际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虽然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该车的保险金额,但因约定超出了该车的实际价值,故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此外,案涉车辆单方鉴定的维修价格,远远高于正常市场维修价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给付李帅合理损失51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案外人王宁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宁;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王宁名下的冀F×××××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0月11日,李帅购买被保险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变更为冀F×××××,被保险人变更为李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544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10月25日,李帅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东兴桥下调头处时,与案外人禹顺驾驶的津M×××××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者车乘车人黄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李帅支付本车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帅单方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43077元。李帅为此支出鉴定费2150元、拆解费3250元。事后,李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3077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帅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李帅与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无车辆损失不能超过实际价值的相关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经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43077元,李帅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应依李帅所请,按照李帅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向其赔偿。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以车辆维修金额超过实际价值,且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及李帅对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李帅支出鉴定费2150元、拆解费3250元,应由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承担。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李帅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提出应从被保险车辆车损中扣除100元无责代赔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对李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3077元、鉴定费2150元、拆解费325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50477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票面金额的拆解费1050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帅车辆损失费43077元、鉴定费2150元、拆解费325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50477元;二、驳回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由李帅负担11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3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赔偿数额超过了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且维修费用高于市场维修价格的上诉请求,属其主观臆测,没有直接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考虑。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帅提交的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保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薛东超书 记 员  田 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