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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奎屯市人民政府与宁新文行政确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奎屯市人民政府,宁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4003行审10号申请人:奎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奎屯市团结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赛力克·马哈提,奎屯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新文,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申请人奎屯市人民政府因被申请人宁新文不履行奎房征补书[2017]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本院予以行政确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奎房征补书[2017]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宁新文在收到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奎房征补书[2017]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奎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催告通知书》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奎屯市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奎屯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5日作出的奎房征补书[2017]0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执行,并由奎屯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张长胜审 判 员  王 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