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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初16号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软件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孙赞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利,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与被告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中迈���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煤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4892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77.3057万元,合计4969.30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河西支行(以下简称“河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在河西支行的贷款提供6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后,河西支行分五次为被告提供贷款60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河西支行分五次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贷款在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2006年12月起,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下发五份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5月,执行法院先后从原告账户划转执行款1608万元和1006万元。2013年12月,原告与河西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支付河西支行本金6500万元并承担法院诉讼费、执行费,河西支行同意免除原告其他连带责任。扣除法院已划转2614万元,原告支付河西支行3963.3057万元后,天津市高级法院裁定免除原告的其他责任。执行法院2006年5月从原告账户划转执行款1608万元,原告已于2008年先行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就剩余借款本金4892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77.3057万元(合计4969.3057万元)向被告追偿。中迈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义煤集团起诉所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扣划款项1005万元,2013年12月与河西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将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5日汇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账户。因此,原告应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12月5日具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于两年���对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原告怠于行使,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对中迈公司的答辩意见,义马煤业辩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津高执恢2、3、4、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义煤集团的执行,至此,义煤集团与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债务才算结清。义煤集团的诉讼时效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义煤集团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尽管义煤集团被驳回起诉,但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6日重新计算,故义煤集团本次诉讼亦不超诉讼时效。义煤集团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义煤集团与河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义煤集团为债务人天津中迈在债权人河西支行处最高额65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初字第99号、10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二初字第91号、92号、9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二终字第32号、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义煤集团对天津中迈在河西支行的贷款,在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3、诉讼费一览表,证明天津中迈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77.3057万元。4、河西支行出具的《关于提请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证明河西支行在函中承认执行法院从义煤集团账户扣划执行款1608万元和1006万元。5、义煤集团转执行款的凭证,证明义煤集团主动转执行款39633057元。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执恢字第2、3、4、5、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义煤集团支付河西支行6500万元贷款及河西支行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77.3057万元后,天津高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7、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义煤集团已就1608万元执行款行使了追偿权。8、《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清单》,证明义煤集团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中迈公司质证意见为:中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无意见。对于义煤集团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河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在河西支行的贷款提供6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后,河西支行分五次为被告提供贷款60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河西支行分五次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贷款在6500万元范围内承���连带赔偿责任。从2006年12月起,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下发五份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5月,执行法院先后从原告账户划转执行款1608万元和1006万元。2013年12月,原告与河西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支付河西支行本金6500万元并承担法院诉讼费、执行费,河西支行同意免除原告其他连带责任。扣除法院已划转2614万元,原告支付河西支行3963.3057万元后,天津市高级法院裁定免除原告的其他责任。执行法院2006年5月从原告账户划转执行款1608万元,原告已于2008年先行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就剩余借款本金4892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77.3057万元(合计4969.3057万元)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迈公司辩称,原告义煤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终结对义煤集���的执行。义煤集团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追偿权之诉,因义煤集团未向法院提供被告中迈公司的实际信息情况,被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义煤集团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义煤集团与河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迈公司在河西支行的贷款提供6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迈公司向河西支行贷款6000万,到期后,未偿还该贷款,原告义煤集团经过司法程序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义煤集团已于2008年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中迈公司追偿部分款项,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迈公司偿还1608万元及利息。现原告义煤集团有权就已经替中迈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为此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向被告中迈公司继续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969.3057万元(其中包含贷款本金4892万元以及诉讼费、执行费77.305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65元,由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王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