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财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吴大明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荆州市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吴大明,吴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3财保75号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80号。法定代表人:XX卿。被申请人吴大明,男,生于1952年3月6日,汉族,住荆州区。被申请人吴正华,男,生于1976年4月2日,汉族,住荆州区。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申请人拟就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为防止二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二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开发区支行的存款2662510元(账户:62×××41),如其无存款或者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吴大明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北村四组81幢房屋(房产证号:20××71)。荆州市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开发区支行的存款266251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吴大明、吴正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开发区支行的存款2662510元(账户:62×××41),如其无存款或者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吴大明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北村四组81幢房屋(房产证号:20××71);二、冻结荆州市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开发区支行的存款2662510元。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康孝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