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杨长兴、诸秀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杨长兴,诸秀钗,黄春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760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782897578。负责人:陈光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长兴,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诸秀钗,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黄春盈,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杨长兴、诸秀钗、黄春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长兴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1‰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3.02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诸秀钗、黄春盈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0303财保1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杨长兴所有的坐落于梅头镇石坦村天公巷37号的房产(所有权证:2102,土地使用权证:温集用(2004)第2-9138号)。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兴、黄春盈、诸秀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杨长兴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春盈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逾期月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杨长兴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杨长兴收到借款后,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后陆续支付利息共计803.02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被告诸秀钗与杨长兴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6日,被告诸秀钗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杨长兴在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长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黄春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秀钗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无异议,故被告诸秀钗应在其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1‰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3.02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春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长兴追偿;三、被告诸秀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5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杨长兴、黄春盈、诸秀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