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财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房春静、XX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房春静,XX,王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财保45号申请人:房春静,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申请人:XX,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申请人:王英杰,男,约35岁,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申请人房春静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英杰名下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保全金额为3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房春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英杰名下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过户、抵押、赠与、变卖。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320元,暂由申请人房春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种伟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