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友文林万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贺友文,林万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173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500000786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66号附14号。法定代表人:曾宪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华,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风控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友文,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林万敏,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友文、林万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贺友文、林万敏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华、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友文、林万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贺友文、林万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231750元含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贺友文、林万敏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15‰,按月计算利息,违约责任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若不按时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记收复利,因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贺友文、林万敏承担。2014年3月21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林万敏的账户。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贺友文、林万敏于2015年6月8日支付了利息53000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二被告共计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欠利息天数648天,月利率1.5%,利息162000元,逾期利息81000元,共计下欠原告利息243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贺友文、林万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贺友文、林万敏因购买建筑材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500000元,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友文、林万敏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贺友文、林万敏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当日向被告林万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舍得账户转款500000元;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如下:第一条对借款用途约定为购买材料;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约定为借款期限陆个月,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为贷款综合利率为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固定利率为执行月利率15‰。第六条贷款发放约定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转入林万敏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九条担保措施约定为以林万敏提供的:1、坐落于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某路路某号号的商服用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10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2、坐落于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的商服用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10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3、坐落于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的商服用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10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等等。第十六条对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违约还款,则原告加收50%的利息;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甲方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司鲜章法定代表人曾宪朝授权代表邓万军乙方贺友文签名并捺印,授权代表林万敏签名并捺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贺友文、林万敏于2015年6月8日支付了利息5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贺友文与被告林万敏于1999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贺友文、林万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男3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7年3月3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追回该债权,聘请律师用去律师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被告贺友文、林万敏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的商服用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10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的商服用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10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的商服用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10房地证2012字第某号予以查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既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林万敏的银行账户,以及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等,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贺友文、林万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贺友文、林万敏支付律师费10000元问题。因被告贺友文、林万敏已构成违约,又因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该律师费系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贺友文、林万敏应对律师费负有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友文、林万敏偿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3月30日之间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7年3月31日至本金500000元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即月利率1.5%);二、由被告贺友文、林万敏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上述第一至第二项的债务,限被告贺友文、林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7.75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537.75元,由被告贺友文、林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