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崇阳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崇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5行审12号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信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崇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模,该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建崇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崇阳食品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3月8日,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崇阳食品公司的李某1等8名员工被拖欠工资的投诉后,对该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拖欠李某1、陈某1、张某1、吴某、陈某2、张某2、李某2等7名员工2015年9月—2016年2月的工资共计43845元。同年6月20日,区人社局对崇阳食品公司发出榕马某监改字[2016]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在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李某1等7人2015年9月—2016年2月工资43845元,并于2016年6月27日上午10:00前将支付凭证报送至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2016年9月12日,因崇阳食品公司没有按照区人社局的要求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区人社局对崇阳食品公司作出榕马某监告字[2016]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责令崇阳食品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李某1等7名员工工资43845元,并按应付工资的50%向李某1等7名员工加付赔偿金21922.5元,并给予三日的陈述和申辩时间。2016年9月26日,因崇阳食品公司逾期仍未支付,区人社局遂对崇阳食品公司作出榕马某监罚字[2016]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崇阳食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崇阳食品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李某1、陈某1、张某1、吴某、陈某2、张某2、李某2等7名员工工资43845元,并按应付工资的50%向李某1等7名员工加付赔偿金21922.5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9月27日送达给该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张景模,之后崇阳食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工人工资并加付赔偿金的义务。2016年11月11日,区人社局对崇阳食品公司作出榕马某监罚字[2016]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崇阳食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崇阳食品公司罚款15000元。次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到该公司注册地福清市宏路街道上郑福玉北路福清丽扬制衣有限公司内签收,之后崇阳食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2日区人社局对崇阳食品公司发出榕马某监催字[2017]4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崇阳食品公司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15000元,并于当日将该催告书留置送达给崇阳食品公司。因崇阳食品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罚款15000元,2017年8月1日申请人区人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被执行人崇阳食品公司未按照区人社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李某1等7名员工工资43845元,并按应付工资的50%向李某1等7名员工加付赔偿金21922.5元,故该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违法事实。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区人社局对崇阳食品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罚款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区人社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榕马人社监罚字[2016]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建崇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申请执行人福州市马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以及逾期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瑞峰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秀娜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