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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虎来与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虎来,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571号原告:尹虎来,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原告之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左卫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沈清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虎来诉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滨江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虎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被告上海滨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虎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7,741元,评估费165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滨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月8日,案外人张某驾驶被告上海滨江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AQXX**的小轿车在本市政悦路88弄地下车库操作不慎,碰撞原告停在车库内的牌照号为沪K5XX**的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书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7,741元,为此原告花费了评估费1650元。原告车辆经维修厂维修,产生了维修费57,7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滨江公司所有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上海滨江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但是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8日,原告在2017年1月13日已经评估完成,没有让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该评估意见书,且评估意见书上原告签字处的委托日期是2017年3月3日与评估单位盖章的日期2017年1月13日不相符。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无法核实配件是否因事故受损,且只有配件的价格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不愿意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上海滨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其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都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案外人张某驾驶被告上海滨江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AQXX**的小轿车在本市政悦路88弄地下车库操作不慎,碰撞原告停在车库内的牌照号为沪K5XX**的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书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7,741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650元。原告车辆经维修厂维修,产生了维修费57,7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滨江公司所有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汽车维修清单、照片、汽车维修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滨江公司系该案外人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故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上海滨江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申请评估的时间过早,没有让保险公司评估损害了其利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1月9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并口头告知了原告定损价格,所以实际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知晓事故的发生,对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也进行了了解,行使了定损的权利,原告认为定损的价格偏低,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故对于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辩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无法核实配件是否因事故受损,且只有配件的价格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车辆损害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相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认定的金额存在明显瑕疵,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7,7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评估支付了评估费1650元,系原告为确定本案保险事故的相关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虎来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虎来车辆修理费55,741元、评估费165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