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步韫与唐爱文、唐戊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步韫,唐爱文,唐戊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1114号原告:邓步韫。被告:唐爱文。被告:唐戊春。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步韫与被告唐爱文、唐戊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步韫于2017年8月2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步韫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步韫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步韫负担。审 判 员 吴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祝红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