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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47邬凯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凯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凯捷,男,1968年7月19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凯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凯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邬凯捷和家人在南通浩凯异型钢丝厂里吃饭并饮酒。当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邬凯捷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姜竹线行驶了约500米。当其驾车由北向南行经姜竹线9公里处,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邬凯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邬凯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凯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邬凯捷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邬凯捷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邬凯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苏F×××××小型轿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邬凯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凯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凯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邬凯捷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凯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