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恢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恢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恢13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抚养费84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法提取被执行人的车票款8450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恢139号案的执行程序。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