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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2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子豪、李思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子豪,李思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2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子豪,男,201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李思凤,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826民初23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思凤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子豪抚养费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案件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扣划被执行人李思凤银行存款XXX元。2、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李思凤银行存款至还清XXXX元为止,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