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继林与重庆市合川区升荣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996号原告:刘继林,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晓,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升荣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陈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继林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升荣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升荣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我院依法于2017年5月24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升荣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166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25元(总计472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每月最低工资5000元,但是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8日的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升荣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合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区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均加盖有相关行政单位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由重庆市合川区豪俊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和送货单三张,虽加盖有重庆市合川区豪俊俊汽车修理厂的印章,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印章真实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三、鑫威舜公司的证明和运货明细清单,原告不能证明其印章所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印章真实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四、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五、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合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与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等。被告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李飞,公司股东有李飞、唐志强。2017年1月26日,被告将其法定代表人由“李飞”变更为“陈章良”。2014年8月22日,重型货车在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合川八分所办理转入登记业务,机动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升荣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月19日,本案原告刘继林驾驶重型货车由小沔镇往双槐镇方向沿省道208线行驶至合川区双槐镇双槐村电厂南门路段时,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李飞、唐志强个人名义转账发放,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载明2014年6月28日由原股东李飞转账300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由唐志强以个人名义多次转账5000元,以及2000、3000、7000元不等的油费、维修费、交通罚款等。最后一次转账的时间为2016年8月,转账金额为17000元,原告陈述这17000元是支付的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15000元和油费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升荣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月19日,原告刘继林驾驶重型货车由小沔镇往双槐镇方向沿省道208线行驶至合川区双槐镇双槐村电厂南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从2014年11月-2016年5月期间的9张被处罚人为刘继林、车辆的《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工资共计32166元,因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掌管,被告未举示其支付相应工资给原告的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银行对账单和被告公司一直有拖延发放工资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工资共计32166元(5000元×6月+5000元÷30天×13天)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诉请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25元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升荣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继林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工资,共计32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升荣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娜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粮逸书 记 员 王昶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