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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贵阳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炳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炳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3832号原告贵阳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市云岩区长冲至黄山冲8栋1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委托代理人余洋洋、李亚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炳祥,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阳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炳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世纪园小区17栋1单元301号房的业主。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实际收费每月每平米0.45元,建筑面积为90.64平方米,物业费按月缴纳,逾期每日按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于2010年12月起停止缴纳物业费,截止2017年3月,欠费月数为75个月,每月金额40.9元,共计3068元,同时为减轻被告负担,违约金部分请求920.40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068元,违约金920.40元,共计398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贵阳市蛮坡”世纪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17栋1单元301号房(建筑面积90.87平方米)业主。2008年4月29日,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世纪园一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房开公司)将世纪园小区委托给乙方(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乙方提供服务的收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物业服务费用约定为住宅每平方米0.45元,非住宅每平方米0.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5个月。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同为贵阳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同一小区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在环境卫生服务、公共照明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世纪园一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等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世纪园一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世纪园一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已实际获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未交物业服务费,共计75个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0.87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066.86元(计算公式:90.87平方米?.45元/平方米/月?5个月≈3066.86元)。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仍存在瑕疵,仍需不断提高改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第(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66.86元;驳回原告贵阳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炳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