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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郝金安与王松琴、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安,王松琴,李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767号原告:郝金安,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王松琴,女,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汝阳县。被告:李小龙,男,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郝金安与被告王松琴、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琴、李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松琴、李小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600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为半年,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王松琴、李小龙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郝金安借款160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理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松琴、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金安现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王松琴、李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籍师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