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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康善与刘裕章、刘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善,刘裕章,刘艳平,刘莉平,刘莉敏,刘智,赵昆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664号原告:刘康善,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花,女,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刘裕章,男,194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刘艳平,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刘莉平,女,200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学生,住安福县。被告:刘莉敏,女,200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学生,住安福县。被告刘莉平、刘莉敏法定代理人:刘艳平,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智,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林业局职工,住安福县。被告:赵昆明,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武功山林场职工,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康善诉被告刘裕章、刘艳平、刘莉平、刘莉敏、刘智、赵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方申请,依法追加刘智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桂花,被告刘裕章、刘艳平(同时为刘莉平、刘莉敏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被告刘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赵昆明向法庭提交一份亲笔书写材料,载明“本人名叫赵昆明,确实堆放木材在彭坊公路旁,请事故调查人到安福县陈山林场核实、取证,与刘智无关”,据此,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赵昆明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桂花,被告刘裕章、刘艳平(同时为刘莉平、刘莉敏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被告赵昆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康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刘裕章、刘艳平、刘莉敏四人在继承死者刘某3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刘智负连带责任赔偿161465.17元【1、医疗费:877元+24993.46元+365元+426.66元+3427.3元=30089.42元;2、误工费30元/天×6个月×123元/天=22140元;3、护理费:123元/天×4个月×30天/月=14760元;4、交通费1000元(花600元租车去湖南治眼睛、去吉安鉴定来去共4趟以及在安福县治疗期间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家属伙食费100元/天×27天=2700元;6、营养费15元/天×30天×3个月=1350元;7、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30%=728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级×3级=15000元;9、后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2800元。共计166072.42元】给原告刘康善。(以上经济损失要刘某3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外加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范围外赔偿(1666072.42元-120000元)×70%=32250.69元,合计12000元=32250.69元=152250.69元,追加被告刘智赔偿(166072.42元-120000元)×20%=9214.48元,刘康善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7时50分许,刘某3驾驶吉安384M1两轮摩托车经金田至彭坊公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未按道路右侧行驶+至10km+700m路段时,与沿该公路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由刘康善驾驶的赣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路边刘智堆放的原木影响刘某3的行驶并使刘康善无法避让,造成刘某3受伤送医途中死亡,刘康善及搭乘刘某3摩托车的刘莉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康善家先给付50000元给刘裕章家安排刘某3的后事,刘智与刘裕章等调解一次性赔付30000元。2017年1月4日,安福县交通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刘某3负事主要责任,刘康善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1日,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康善损伤程度为八级上次、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陆个月、护理期为肆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叁仟元。刘康善总是损失为166072.42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诉至法院请公正裁判。被告刘裕章、刘艳平、刘莉平、刘莉敏辩称,1、我方当事人没有对刘康善实施侵权行为,我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死者刘某3生前无遗产,我方当事人不存在在继承刘某3遗产范围之内进行赔偿;2、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民,应该按照农民的行业标准计算,为9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家属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是没有这一项目,护理费包含了这项费用,不能被支持被告刘智辩称,该起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堆放的木头没有占用道路,也不在路基上,在路旁边的沟里面。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昆明辩称,我是2013年12月份在陈山林场附近(彭坊公路)那里放的木头,2014年8月份我的木头就卖完了,我也不知道当时发生事故时堆放的木头是谁放的。1、本案涉案堆放在路边的木头不是我堆放的,这些木头与赵我没有关系;2、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联性,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刘智在近5年之内没有在陈山林场买过木材,刘智也没有为我打工,刘智是分场的分管副站长,他有义务协助我们招标的各项工作,刘智也只是协助我做事,和我不存在合伙的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井冈山学院附属医院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湖南眼底照相报告单、湖南眼科AB性超声检查报告单、病历、处方明细单、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和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报告、收条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及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康善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拟证明木头占道,木头堆放人和所有者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智质证后认为,木头堆放在道路左边水沟里(从彭坊往金田方向)并没有占道;被告赵昆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中能看出事发时木头不是堆放在路边上而是在沟里,木头对交通事故不产生影响。本院认为,从事故照片来看,事故发生时木头确实是堆放在路旁靠山崖边的水沟里,没有占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原告刘康善提交的证人刘某1、罗某、刘某2、陈某、罗洞香证词各一份,拟证明刘康善从事的工作为泥瓦匠的事实,被告刘裕章等质证后认为,书面证词不能证明刘康善是专业的泥瓦匠,刘康善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只能按照务农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赵昆明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按照农业家庭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赵昆明提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昆明于2013年通过招标买了陈山林场的木头,2014年就已经把木头卖完了,所以不存在在事发时堆放木头在沟里面,赵昆明与事发时堆放在路边的木头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和被告刘裕章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赵昆明是2013年底通过招标获得了陈山林场槎江的杉木,但不能证明涉案的木材是2014年的时候就销售完毕,只能证明竞买和交易的时间,其次上次庭审中也认可了事故现场还有木材堆放在路边上,此份证据达不到赵昆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安福县陈山林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2013年12月20日赵昆明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获得安福县陈山林场槎江陂分场东安垅林班30-1小班杉木所有权,并不能证明该批木材已在2014年卖完及事发时未堆放在路边水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7时50分许,刘某3驾驶吉安384M1两轮摩托车搭乘女儿刘莉敏沿金田至彭坊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田至彭坊公路10km+700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沿该公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刘康善驾驶的赣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3受伤后送医途中死亡,刘康善及刘莉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福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分析后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1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3驾驶套牌机动车未按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康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吉安384M1两轮摩托车系套牌,所有人为刘某3,未办理登记号牌,未购置保险。赣D×××××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康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未购置保险。另查明,事故现场路边(金田往彭坊方向右边)堆放有木材,但木材并未占道,也未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影响。事故发生后,木材未见碰撞及移动痕迹。2013年12月20日赵昆明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获得安福县陈山林场槎江陂分场东安垅林班30-1小班杉木所有权。被告赵昆明将砍伐的木材堆放在彭坊公路旁。刘康善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7日到安福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877元。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24993.46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侧眼眶骨折;3、不排外左侧少许气闷。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用,注意休息;2、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眼科情况;3、不适随诊。2017年2月3日,刘康善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眼科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05.3元。2017年3月27日,刘康善到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眼科检查,花去检查费426.66元。2017年3月29日,刘康善到安福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365元。经安福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刘康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陆个月、护理期为肆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叁仟元。原告刘康善为此花去鉴定费2800元。刘康善1957年5月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方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0067.42元(877元+24993.46元+426.66元+365元+3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30天×3),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828元(12138元/年×20年×30%),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30天×6),护理费14760元(123元/天×30天×4),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54210.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井冈山学院附属医院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湖南眼底照相报告单、湖南眼科AB性超声检查报告单、病历、处方明细单、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和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报告、收条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井冈山学院附属医院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湖南眼底照相报告单、湖南眼科AB性超声检查报告单、病历、处方明细单、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和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报告、收条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康善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练贤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康善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均认可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份额,故本院确认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份额。原告方的各项损失: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30067.42元医疗机构出具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因为没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刘裕章方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该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刘康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业家庭人口标准计算,但标准应该是100元/天。4.原告诉请的护理家属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结合刘康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和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木材堆放者或所有人是否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公路右边(金田往彭坊方向右边)堆放了木材,木材没有占道,木材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构成妨碍。受害人刘练贤驾驶摩托车搭载刘莉敏逆向行驶时与刘康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点和三人第一落点均在路面上,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路边堆放的木材没有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三人的身体与木材有接触。因此,木材堆放者或所有人对受害人刘练贤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康善主张被告刘裕章方与被告刘智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被告刘智与被告赵昆明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刘康善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刘智、被告赵昆明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刘练贤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但刘练贤并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刘练贤的继承人即被告刘裕章、刘艳平、刘莉平、刘莉敏在继承死者遗产的范围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刘练贤的继承人即被告刘裕章、刘艳平、刘莉平、刘莉敏在继承死者遗产的范围内与原告刘康善按比例分担。据此,被告刘裕章、刘艳平、刘莉平、刘莉敏在继承死者刘练贤遗产的范围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4210.42元(154210.42元-120000元),被告刘裕章、刘艳平、刘莉平、刘莉敏在继承刘练贤遗产的范围内赔偿23947.29元(34210.42元×70%)。综上,被告刘裕章、刘艳平、刘莉平、刘莉敏在继承刘练贤遗产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947.2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刘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裕章、刘艳平、刘莉平、刘莉敏在继承刘练贤遗产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康善医疗费、后续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3947.29元;二、被告刘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被告赵昆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康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刘康善负担440元,被告刘裕章、刘艳平、刘莉平、刘莉敏在继承刘练贤遗产的范围内负担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义 善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人民陪审员 廖 红 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艳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