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7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曾梦林,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分行)与被告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武汉分行、王超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1500038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判令王超偿还武汉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武汉分行借款利息、罚息244,062.08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应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王超承担律师费;4、判令王超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武汉分行、王超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王超申请武汉分行贷款,贷款日利率0.06%;王超如逾期还款,武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合同履行中,武汉分行发放王超借款500,000元;王超截止2016年11月30日拖欠武汉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244,062.08元。王超未作答辩。武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4日武汉分行营业执照,2012年8月17日武汉分行金融许可证,2006年2月24日王超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月12日申请人王超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2014年5月12日借款人王超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2013年11月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嘉圆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嘉圆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超平安银行卡号尾数1072银联卡,拟证明王超申请武汉分行贷款。3、2014年5月12日乙方、额度授予人武汉分行、甲方、额度申请人王超签订编号尾数0388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拟证明武汉分行、王超间设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4、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超账号尾数5766、卡号尾数1072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王超账号尾数5766、卡号尾数1072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王超账号尾数5766、卡号尾数1072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武汉分行发放王超贷款。5、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4日王超编号尾数3588借据台账,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4日王超编号尾数3682借据台账,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4日王超编号尾数4215借据台账,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4日王超编号尾数4250借据台账,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4日王超编号尾数4284借据台账,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王超贷款明细表,拟证明王超偿还、拖欠武汉分行借款、利息、罚息明细。6、2016年12月1日甲方武汉分行、乙方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楚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7年3月16日金楚律师所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武汉分行支出律师费、公告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于2012年8月17日颁发武汉分行金融许可证。王超于2014年5月12日提交武汉分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金额50万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支付方式自主支付;还款账户户名王超、卡号尾数1072。武汉分行(乙方、额度授予人)、王超(甲方、额度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1500038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王超基于完全知悉、理解本合同条款的前提,自愿向武汉分行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并就武汉分行、王超权利义务关系与武汉分行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个人信用额度及贷款。1.1个人信用额度,是指武汉分行根据本合同为王超提供的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武汉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武汉分行可以适时调整。1.2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武汉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武汉分行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武汉分行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额度期满后,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1.3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1.4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王超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1.5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武汉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王超签署的纸质凭证、武汉分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武汉分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二条、贷款的申请及发放。2.5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以单笔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2.5.2自主支付,即武汉分行根据王超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王超账户,由王超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王超交易对手,武汉分行有权要求王超定期报告其支付贷款资金的情况。2.5.3王超承诺合规合法使用贷款资金,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王超承担:(1)额度项下贷款资金不会以任何形式进入证券市场,或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2)贷款资金不得用于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经营活动;(3)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4)贷款资金不得用于个人购住房。第三条、还款。3.1王超可选择、申请以下方式还款:(3)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2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周供贷款首个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第14日,以后结息日为前一结息日后第14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王超应在每个结息日向武汉分行支付利息。3.3分期还款的本金偿还:(1)按双周还款的,还款日为双周供贷款结息日;(2)按月还款的,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3.4王超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武汉分行有权要求王超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3.6王超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武汉分行从王超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保险费(如有)、武汉分行对王超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第四条、王超声明与保证。4.1王超拥有合法的权力、权利和授权签署、交付及履行本合同;本合同构成对王超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并可以根据合同条款对王超执行。4.2王超已完成签署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授权和审批,签署本合同是王超真实意思表示,不会导致违反其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或承诺。4.3除本合同签署前已书面通知武汉分行以外,王超不存在任何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复议等程序及其他事件或情况。4.5武汉分行按照王超指示将贷款金额付往指定账户当日,武汉分行即已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贷款义务。第五条、王超的权利与义务。5.1王超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武汉分行申请使用额度。5.4王超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5.5王超将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武汉分行事先书面同意,并落实好合同项下贷款的本息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偿还的保障措施。5.6王超若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武汉分行;若王超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武汉分行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第六条、武汉分行的权利与义务。6.1武汉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和挪用的罚息等),收取王超应付的费用,有权直接从王超账户上划收上述本息及费用。6.8王超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武汉分行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王超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王超尚未使用的贷款。第七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王超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4)王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武汉分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超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王超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5)有权直接从王超账户上扣款,以清偿王超在本合同及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武汉分行要求提前清偿的债务),而无须事先征得王超的同意;(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王超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武汉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8)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第八条、附则。8.2与本合同有关的单项授信申请书、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出账确认书、授信凭证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其它相关文件、资料和王超向武汉分行单方面出具的承诺函、声明书等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5武汉分行就本合同给予其他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一经按本合同记载的或按其他方已书面通知武汉分行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已送达。8.6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武汉分行、王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武汉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14王超特此声明,完全理解本合同的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已就此(在需要时)获取过独立的法律咨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武汉分行于2014年5月15日贷款放款王超20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贷款放款王超300,000元,王超于2014年8月14日贷款还款武汉分行520,340元,武汉分行于2014年8月14日贷款放款王超500,000元,王超于2014年8月27日贷款还款武汉分行502,925元,武汉分行于2014年9月9日贷款放款王超4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贷款放款王超100,000元,王超于2014年12月8日贷款还款武汉分行290,000元,武汉分行于2014年12月8日贷款放款王超273,800元,王超于2014年12月8日贷款还款武汉分行229,305元,武汉分行于2014年12月8日贷款放款王超226,200元、于2015年1月21日贷款扣款王超9,900元,王超于2015年2月3日贷款还款武汉分行49,601.73元,武汉分行于2015年2月3日贷款放款王超48,000元,王超于2015年2月3日贷款还款武汉分行91,323.27元,武汉分行于2015年2月3日贷款放款王超90,000元,王超于2015年2月3日贷款还款武汉分行136,200元,武汉分行于2015年2月3日贷款放款王超136,200元,王超于2015年2月3日贷款还款武汉分行95,000元,武汉分行于2015年2月3日贷款放款王超95,000元,王超于2015年2月3日贷款还款武汉分行130,800元,武汉分行于2015年2月3日贷款放款王超130,800元、于2015年3月21日贷款扣款王超10,350元、于2015年4月21日贷款扣款王超6.85元、于2016年12月20日贷款扣款王超0.50元。其中,编号尾数3588借据台账记载:客户名称王超,合同编号尾数0388;发放日期2015年2月3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3日,主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扣款账号尾数1072;贷款金额48,000元,欠还本金48,000元;基准年利率5.60%,当前执行年利率16.20%,罚息日利率6.75?,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当前逾期天数724,首次逾期日期2015年4月21日;首次违约日期2015年7月21日,最新违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款日期2015年3月21日,记账日期2015年3月21日,应还本金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993.60元,实还利息993.60元,应还复利0元,实还复利0元;应还款日期2015年4月21日,记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本金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669.60元,实还利息0.50元,应还复利327.19元,实还复利0元;应还款日期2015年5月3日,记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本金48,00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23,328元,实还利息0元,应还复利5,422.69元,实还复利0元。编号尾数3682借据台账记载:客户名称王超,合同编号尾数0388;发放日期2015年2月3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3日,主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扣款账号尾数1072;贷款金额90,000元,欠还本金90,000元;基准年利率5.60%,当前执行年利率16.20%,罚息日利率6.75?,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当前逾期天数724,首次逾期日期2015年4月21日;首次违约日期2015年7月21日,最新违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款日期2015年3月21日,记账日期2015年3月21日,应还本金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1,863元,实还利息1,863元,应还复利0元,实还复利0元;应还款日期2015年4月21日,记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本金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1,255.50元,实还利息0元,应还复利613.56元,实还复利0元;应还款日期2015年5月3日,记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本金90,00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43,740元,实还利息0元,应还复利10,167.54元,实还复利0元。编号尾数4215借据台账记载:客户名称王超,合同编号尾数0388;发放日期2015年2月3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3日,主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扣款账号尾数1072;贷款金额136,200元,欠还本金136,200元;基准年利率5.60%,当前执行年利率16.20%,罚息日利率6.75?,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当前逾期天数724,首次逾期日期2015年4月21日;首次违约日期2015年7月21日,最新违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款日期2015年3月21日,记账日期2015年3月21日,应还本金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2,819.34元,实还利息2,819.34元,应还复利0元,实还复利0元;应还款日期2015年4月21日,记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本金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1,899.99元,实还利息0元,应还复利928.52元,实还复利0元;应还款日期2015年5月3日,记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本金136,20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66,193.20元,实还利息0元,应还复利15,386.88元,实还复利0元。编号尾数4250借据台账记载:客户名称王超,合同编号尾数0388;发放日期2015年2月3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3日,主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扣款账号尾数1072;贷款金额95,000元,欠还本金95,000元;基准年利率5.60%,当前执行年利率16.20%,罚息日利率6.75?,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当前逾期天数724,首次逾期日期2015年4月21日;首次违约日期2015年7月21日,最新违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款日期2015年3月21日,记账日期2015年3月21日,应还本金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1,966.50元,实还利息1,966.50元,应还复利0元,实还复利0元;应还款日期2015年4月21日,记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本金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1,325.25元,实还利息0元,应还复利647.65元,实还复利0元;应还款日期2015年5月3日,记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本金95,00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46,170元,实还利息0元,应还复利10,732.41元,实还复利0元。编号尾数4284借据台账记载:客户名称王超,合同编号尾数0388;发放日期2015年2月3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3日,主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扣款账号尾数1072;贷款金额130,800元,欠还本金130,800元;基准年利率5.60%,当前执行年利率16.20%,罚息日利率6.75?,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当前逾期天数724,首次逾期日期2015年4月21日;首次违约日期2015年7月21日,最新违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款日期2015年3月21日,记账日期2015年3月21日,应还本金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2,707.56元,实还利息2,707.56元,应还复利0元,实还复利0元;应还款日期2015年4月21日,记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本金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1,824.66元,实还利息6.85元,应还复利888.36元,实还复利0元;应还款日期2015年5月3日,记账日期2017年4月14日,应还本金130,800元,实还本金0元,应还利息63,568.80元,实还利息0元,应还复利14,776.83元,实还复利0元。王超差欠武汉分行截止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244,062.08元,差欠武汉分行2016年12月1日以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武汉分行于2017年2月10日预交案件受理费11,240元、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律师费1,600元、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公告费560元。经查,武汉分行起诉证据载明,王超系嘉圆经营部职员,经营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5597-2-19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恒春里社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手机号码1595-89××××7(浙江金华),住宅电话、企业联系电话027-833××××2。上述手机、电话经拨打显示为无人接听。武汉市东西湖区恒春里社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非准确地址。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4日邮寄王超(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万金东路86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开庭传票。邮政特快专递单号EY110315789CN查询结果为2017-03-3016:31:37投递并本人签收。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乘车、步行至位于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处查看,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5597-2-19号非准确地址,无王超,无嘉圆经营部。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召集庭前会议,王超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状。本院无从确定本院诉讼文书是否送达王超。上述原因致使本院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不能。本院决定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武汉分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贷款业务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据台账、贷款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确认王超放弃反驳权、举证权、质证权;本案尚无武汉分行提供证据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或王超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武汉分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本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或本院合理怀疑武汉分行诉讼请求成立情形,故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武汉分行、王超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单笔贷款业务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据台账、贷款明细等。该单笔贷款业务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据台账、贷款明细等,与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武汉分行于2014年5月12日与王超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王超享有“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武汉分行申请使用额度”的权利、承担“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武汉分行享有“王超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武汉分行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王超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王超尚未使用的贷款”的权利。武汉分行在出现“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王超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王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违约事件时,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超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王超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措施追究王超的违约责任。王超已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接收、使用贷款额度,但未依约按期足额清偿武汉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超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应予解除。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王超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1500038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三、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罚息244,062.08元。四、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即执行年利率16.20%、罚息日利率6.75?、执行罚息利率上浮50%)。五、被告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律师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