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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向阳与赵小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阳,赵小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467号原告胡向阳,男,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赵小朝,男,1961年10月3日生,农民。住新蔡县。原告胡向阳诉被告赵小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阳、被告赵小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小朝支付评估费、鉴定费10600元。2、由被告赵小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起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漏判评估费、鉴定费106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赵小朝支付货款10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小朝辩称,原告评估我知道,原告鉴定我不知道,我一点也不认,我不承担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春节被告赵小朝经人介绍给原告胡向阳盖房,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包工承建二层楼房。2014年8月原告外出回来发现房屋质量有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原告经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5)建质鉴字第103号鉴定书,鉴定结果;所检房屋部分承重直接砌在楼层板上,严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鉴定费4600元。后该房屋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价值评估鉴定,出具驻振评报字(2016)第2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该房屋的价值评估值人民币183744元。评估费6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没有对鉴定房、评估费做出裁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鉴定费10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评估费票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18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部分承重直接砌在楼层板上,严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向阳损失6360元。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原告胡向阳承担14元、被告赵小朝19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青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