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纳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纳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玉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纳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睿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兰、唐军辉(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弓酒业)与被上诉人河南纳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传媒)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张弓酒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弓酒业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纳川传媒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兰、唐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纳川传媒与张弓酒业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广告发布点为商丘火车站楼顶三面翻户外广告,广告费用为480000元,付款方式为以验收主画面挂好后首付50%,半年30%,合同终止后付清尾款20%,张弓酒业应严格按付款方式付款,如有拖延时间,按每天广告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2014年,张弓酒业向纳川传媒方分两批支付了350000元的广告费用,剩余130000元未支付。原审认为,本案系户外广告承揽、发布合同纠纷。纳川传媒为张弓酒业发布广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纳川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广告的发布义务。张弓酒业在支付了350000元广告款后,剩余130000元在纳川传媒多次催要下拒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故纳川传媒要求张弓酒业偿还13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弓酒业辩称对该款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纳川公司对剩余广告费用多次催要,且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已向法院起诉,在法院进行了立案登记,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弓酒业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张弓酒业辩称公司财务账册被赵磊等人隐匿,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原审认为,该公司会计隐匿账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张弓酒业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纳川公司主张张弓酒业支付利息及按广告金额的1%支付延期履行的滞纳金的诉请合并计算过高,利息及滞纳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河南纳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费1450元,由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张弓酒业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合同及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向其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并以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上诉人的财务账册被他人隐匿且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存在直接的关系,因此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纳川传媒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及照片等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上诉人仅支付了350000元广告款,后续的130000元没有支付。上诉人以其财务账册被他人隐匿且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广告费,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弓酒业与纳川传媒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纳川传媒在一审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纳川传媒已履行了发布户外广告的义务,张弓酒业就合同履行情况未提供证据,其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纳川传媒已履行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的主张不能成立。纳川传媒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张弓酒业支付广告费,张弓酒业应对广告费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财务账册是否被他人隐匿或者毁损与纳川传媒没有关联,纳川传媒已申请法院调取自己收到广告费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实际收到广告费的数额,因张弓酒业未能提交付款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调取的证据情况,并根据纳川传媒的自认,认定张弓酒业已付广告费350000元,尚欠广告费130000元并无不当。张弓酒业要求中止诉讼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基本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