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隆回县罗洪乡罗洪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隆回县罗洪乡罗洪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310号原告:杨某1,男,201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父亲),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罗洪乡罗洪幼儿园,住隆回县罗洪乡。负责人:罗美玄,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唐继国。原告杨某1与被告隆回县罗洪乡罗洪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锋、被告隆回县罗洪乡罗洪幼儿园负责人罗美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22.49元、护理费1200元、车旅费20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158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121681.49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415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0181.4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入读由罗美玄开办的下罗洪私立幼儿园,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幼儿园内被门锁碰伤眼睛,负伤后,急送湘雅医院治疗,并先后住院三次,进行三次手术治疗,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原告右眼球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导致视力下降,视力小于0.2,评定为八级伤残,案发后,经隆回县罗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支付了41500元,但其余款项无法达成调解。另查明,原告2015年在新化县槎溪镇一幼儿园读书时,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保险一份。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秉公裁决。隆回县罗洪乡罗洪幼儿园辩称:第一、本案应为意外因素造成的��外事故,答辩人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本案虽然经罗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意见并不能做为划分责任、评定对错的依据;第三、本案原告起诉的费用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查。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为意外事故,幼儿园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下罗洪村幼儿园的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杨某1入读由罗美玄开办的隆回县罗洪乡罗洪幼儿园。2016年5月23日,杨某1在该幼儿园内开门,同园幼儿宴某在门外背靠着门,当杨某1打开门时,被门锁碰伤眼睛。杨某1受伤后,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杨某1的伤情于2016年11月29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1所受损伤致右眼视力障碍,评为八级残。杨某1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25222.49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5923.91元,原告诉请25222.49元,故核定为25222.49元);2、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实际完全相符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酌定为16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4、护理费为1200元;5、法医鉴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71580元(11930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合计110252.49元。另查明,1、原告方主张杨某1在就读罗洪乡罗洪幼儿园之前,于2015年在���化县槎溪镇一家幼儿园就读,期间槎溪镇的幼儿园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是哪家幼儿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1为校方责任险中的注册学员;2、经罗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隆回县下罗洪村幼儿园已支付原告杨某14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证人证言、调解意向书、出入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罗洪乡罗洪幼儿园对包括杨某1、宴某在内的儿童均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杨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罗洪村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罗洪乡罗洪幼儿园应当保护其人身安全,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杨同文的受伤与宴希哲的行为有关,但宴希哲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罗洪乡罗洪幼儿园的教育、管理对象。罗洪乡罗洪幼儿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推定罗洪乡罗洪幼儿园有过错,应当对杨同文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罗洪乡罗洪幼儿园提出的本案事故系意外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杨某1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合理部分,罗洪乡罗洪幼儿园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金额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具体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告主张杨某1在就读下罗洪村幼儿园之前,2015年在新化县槎溪镇一家幼儿园就读,期间槎溪镇的幼儿园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是哪家幼儿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同文为校方责任险中的注册学员。本案杨某1是在隆回县罗洪乡罗洪幼儿园受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回县罗洪乡罗洪幼儿园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252.49元,扣除已支付的41500元,被告隆回县罗洪乡罗洪幼儿园应赔偿原告杨同文的实际金额为68752.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后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隆回县罗洪乡罗洪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亚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