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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树彬与郝月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彬,郝月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151号原告:高树彬,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娟,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月萍,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郝月萍丈夫),男,1971年6月9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负责人:魏建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公司职员。原告高树彬与被告郝月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娟,被告郝月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4161.0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我骑行二轮电动车,被告郝月萍驾驶冀A×××××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入路时将我撞倒,导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万全区医院救治。张家口市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月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郝月萍系冀A×××××小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系冀A×××××小轿车承保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郝月萍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意见。我的车辆有保险,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中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1时10分,被告郝月萍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入路西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原告高树彬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树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万全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头外伤。于同年5月24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休息4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张家口市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月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树彬无责任。被告郝月萍系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30万元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高树彬主张:1.医疗费6554.28元,举证万全区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举证住院病历;3.营养费2040元(30元×68天)、4.护理费4000元(100元×40天),举证诊断证明;5.误工费6666.79元(68天×35785元/365天),举证诊断证明、营业执照、进货清单等,按河北省修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700元,举证车票7张;7.车辆损失3000元,举证购车收据1张、照片2张、陈述电动车报废。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挂号费3元、病历费11元、金荞麦片31.6元,合计45.6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40天,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定损500元。被告郝月萍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不认可原告高树彬医疗费45.6元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医疗费6554.28元予以认定;2.被告虽对原告高树彬的误工时间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医院诊断证明中医生意见明确原告院外休息4周,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6666.79元,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出入院情况,被告酌情赔付交通费300元的意见合理,认定交通费300元;4.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定损500元较合理,予以采纳,故认定电动车损失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高树彬的损失为:医疗费65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6666.79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21261.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系冀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郝月萍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郝月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高树彬的损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树彬医疗费65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6666.79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21261.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