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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葛玉兰与邯郸帘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兰,邯郸帘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112号原告:葛玉兰,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帘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崔曲村东。法定代表人:马淑英,公司理事长。原告葛玉兰与被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葛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7500元及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4375元,两项共计41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处存款两笔:一笔是2万元,期限是一年;一笔是5万元,期限是三年。后原告又在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处存款52500元,属于活期存款。被告在2015年11月18日之前,退还原告活期存款52500元,下欠的2万元和5万元没有退还。鉴于被告己无能力履行原先存款时的承诺,原告便要求被告偿还这7万元。被告在2015年11月18日对原告存款2万元和5万元作出偿还承诺,即在2017年1月6日偿还完毕。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在2016年10月17日之前偿付32500元,下余37500元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存款37500元,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邯郸市宏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6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花官营派出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葛玉兰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玉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