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金龙与严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龙,严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784号原告胡金龙,男,1988年4月9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严晓辉,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胡金龙与被告严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龙、被告严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归还。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只好提起诉讼。被告严晓辉辩称:2016年6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胡金龙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10000元每天的利息是100元。本人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45000元,其余均为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严晓辉于2016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胡金龙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每一万元每日60元的利息,即月息达18%。其中原告胡金龙于2016年7月21日、7月2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严晓辉人民币29100元、15000元,共计人民币341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严晓辉向原告胡金龙出具一张包含了利息的100000元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6月1日。如果逾期不还借款,须承担20%的违约。”之后,被告严晓辉陆续偿还原告胡金龙31500元,其中2016年10月9日偿还2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偿还5000元、2017年1月8日偿还1500元、2017年2月7日偿还2000元、2017年3月5日偿还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对于借款的本金利息发生争议。原告胡金龙自述总共向被告严晓辉出借人民币95000元,交付方式有现金给付和银行转帐,其中通过银行转帐金额为34100元。被告严晓辉则称向原告胡金龙实际借款本金45000元。因被告严晓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胡金龙举证亦不充分,致使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也就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包含的利息是否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严晓辉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考虑到原、被告最初约定的利率远超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借款期限内应当不计算利息。被告严晓辉在2016年10月1日之日偿还的31500元可以抵偿其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严晓辉应当偿还原告胡金龙人民币68500元,驳回原告胡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7条、第206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晓辉偿还原告胡金龙人民币6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金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严晓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林新生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