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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永兰、夏玲琍等与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黄月双,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653号原告:陈永兰,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夏玲琍,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吕智,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黄淑女,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黄月双,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草,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延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918816915。法定代表人:姚乐文,总经理。原告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与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百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百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方百合公司立即为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2、判令南方百合公司支付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违约金3917元;3、南方百合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黄山市××区××大道××单元××房,建筑面积123.65平方米,房屋价款130.5705万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余款也已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当天,原告还将办理房产证事项委托给被告办理,并将办理所需契税、印花税等费用共计82589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出房产证。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23日前完成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办理,但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南方百合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作为买受人与南方百合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购买南方百合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屯溪区××大道××单元××房,建筑面积123.65平方米。该商品房总金额130570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买受人于2010年3月20日付首付款655705元,银行按揭65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于2010年2月5日即已向南方百合公司支付首付款共计655705元(含定金5万元)。2010年9月12日,陈永兰作为借款人与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休宁农村银行营业部)作为贷款人及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作为抵押人,南方百合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休宁农村银行营业部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南方百合大厦A-1-105号房。同年9月20日,休宁农村银行营业部将65万元汇入陈永兰账户,并划入南方百合公司账户。2011年4月,南方百合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同年4月2日,南方百合公司收取各原告产权登记费、工本费、契税、印花税等费用共计82589元,同意受托代办房屋产权登记。嗣后,因南方百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各原告办理产权证,2015年4月23日,南方百合公司主管人员郭爱华与各原告达成协议,并承诺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办理。因南方百合公司未约定履行,各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与南方百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南方百合公司购房款,南方百合公司也已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将登记过户等费用交付南方百合公司,并约定由南方百合公司为其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故南方百合公司理应按约定为各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各原告,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南方百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导致各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已付款0.3%支付违约金391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南方百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办理坐落于屯溪区齐云大道55号A幢1单元105号房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二、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兰、夏玲琍、吕智、黄淑女、黄月双违约金3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山市南方百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