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熊汝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汝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汝平,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1982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汝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熊汝平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在自贡市贡井区坭塘塆社区“傲气”练歌场外聚会喝酒,其间被告人熊汝平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熊汝平遂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宋某某左手打伤。2017年2月15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熊汝平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汝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汝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汝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汝平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归案说明等,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某、戴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汝平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汝平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熊汝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熊汝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熊汝平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汝平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汝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