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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持平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持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51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持平,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闵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持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持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持平伙同张某(另处)至本市闵行区XX村XX号楼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由张某望风,张持平使用液压钳剪断环形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当日下午16时许,张持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液压钳已被扣押。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持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持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持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持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并无不当。张持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