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从玲与胡玉洁、任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玲,胡玉洁,任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667号原告李从玲,女。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玉洁,女。被告任骁,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谢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从玲和与被告胡玉洁、任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玲的委托代理人屈海涛,被告胡玉洁、任骁、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玲诉称:2017年3月14日9时20分,被告胡玉洁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虢风会馆门口处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从玲撞到致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胡玉洁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从玲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家人送往陕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四天后转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2223.9元,加上陕州区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826.92元,共计24050.82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多种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胡玉洁驾驶车辆系被告任骁所有,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20.89元。被告胡玉洁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代为处理。被告任骁辩称: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愿意在事实责任清楚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9时20分,胡玉洁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客车,沿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虢风会馆门口处时,刮撞路边行人李从玲,致李从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41120112017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洁负全部责任,李从玲无责任。当日,李从玲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天,2017年3月18日出院,花费1826.92元。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3、左侧胸部外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后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4月24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22223.9元。出院诊断为:1、骨质疏松症。2、胸12椎体压缩骨折。3、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4、××。5、××2级。6、2型××。7、脑梗塞。出院医嘱:1、出院后3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在腰围保护下适当下地运动,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第1、3、6月门诊复查腰椎正侧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去除外固定;2、继续口服抗骨质疏松等药物对症治疗;3、有不适症状及时来院就诊。事故发生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从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李从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因该鉴定系原告方自行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为由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庭审中,李从玲提供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及三门峡市崖底乡师家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暂住证明,欲证明从2015年5月至今租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上横渠34号。李从玲提供三门峡开发区客来顺小饭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欲证明其从2016年4月开始在三门峡开发区客来顺小饭店工作至今,月收入17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工资停发的事实。李从玲提交其丈夫黄友群的护理证明,欲证明在其住院期间,由黄友群护理。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称病历中看出李从玲有陈旧性腰椎骨折、高血压、××,应该剔除相应部分的医疗费,要求剔除30%医疗费。另查明:1、豫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任骁。2、豫M×××××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3、李从玲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2.92元/年。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李从玲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05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住院41天,41天×30元=1230元)。3、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820元)。4、误工费7423.33元(原告共计误工131天,误工费为1700元/月÷30天×131天=7423.33元)。5、护理费3059.04元(原告共住院41天,护理费为27232.92÷365天×41天=3059.04元)。6、伤残赔偿金46295.96元(27232.92元/年×17年×10%=46295.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2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89299.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玉洁驾车造成原告李从玲受伤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胡玉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李从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任骁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现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任骁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李从玲的损失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以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为由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要求剔除30%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从玲除鉴定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88299.15元,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胡玉洁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从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299.15元。被告胡玉洁赔偿原告李从玲鉴定费1000元。驳回原告李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胡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