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金花与索利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花,索利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510号原告:贾金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索利宝,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贾金花与被告索利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9856.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晚7点左右,原告看到邻居与被告因暖气改造问题发生争执便上前劝阻,在原告劝阻过程中,被告突然用手故意推搡原告,致使原告背部朝下摔倒在地引发心脏病,邻居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离开急诊部当天,原告感到背部、颈部、头部有强烈不适,遂到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14天,经医生诊断为:胸痛、高血压、2型糖尿病、右侧肾盂积水。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可能构成伤残��产生误工、护理、营养等后续花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未果,且被告在事发后直至起诉时不停对原告辱骂、诋毁。现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索利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晚7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区下,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当晚,原告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8月9日经诊断为: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1794.13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到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经医生诊断为胸痛待查、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右侧肾盂积水、右侧输尿管结石。2017年1月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作出呼公玉(大)行罚决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致原告受伤,决定给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原告颈部、腰部软组织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13元。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受伤遭受到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金花医疗费1794.13元。二、驳回原告贾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贾金花负担136元,由被告索利宝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