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允潘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允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允潘,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吸毒于2017年2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允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允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左右至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林允潘在租用的车牌号为浙C×××××尼桑小轿车内多次容留黄某,4、周某2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3日左右,被告人林允潘容留黄某,4、周某2在其租用的小轿车内吸食毒品。2、同年1月25日,被告人林允潘容留黄某,4在其租用的小轿车内吸食毒品。3、同年1月26日,被告人林允潘容留黄某,4在其租用的小轿车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4、周某2、许某1、许某2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及制作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允潘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允潘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允潘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允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允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人民陪审员 方文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