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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彭全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彭全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男,1963年6月19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武胜,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全刚,别名彭仕平,男,1978年4月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于2017年3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长江,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全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武胜,被告人彭全刚及其辩护人吴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3时许,在水城县青林乡田坝村八组的寨门处,被告人彭全刚与受害人龙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彭全刚将龙某扭到在地,用手、脚及石头击打龙某背部等处,造成龙某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龙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L1-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全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彭全刚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彭全刚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彭全刚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3572.61元。被告人彭全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人要求过高。辩护人吴长江认为被告人彭全刚属防卫过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城钢铁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龙某被打伤住院17天的事实;3.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总医院做出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人被打伤,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4、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总医院做出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人被打伤,其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50-180天,护理其评定为45-60天,营养期评定为45-60天;5.医疗发票复印件八张,共计29692.61元。被告人彭全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彭全刚与龙某在水城县青林乡田坝村八组的寨门处发生争吵,龙某提刀追赶被告人彭全刚,后龙某将刀放在地上,就与被告人彭全刚扭打在一起,彭全刚将龙某扭倒在地,用手、脚及石头击打龙某背部等处,造成龙某受伤。经鉴定,龙某因外力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L1-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28日至9月14日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9692.61元;2016年11月22日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总医院做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全刚及其辩护人吴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彭全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拍摄龙某背部受伤照片,同步录音视频资料,被告人彭全刚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水城钢铁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全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全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吴长江提出被告人彭全刚在本案中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全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二人在路上相遇,龙某提刀追逐被告人彭全刚,随后龙某将刀放在地上,便与被告人彭全刚发生扭打,并被打伤。本院认为,龙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在龙某将刀放下时已经结束,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属斗殴行为,双方主观上都有殴打即侵害对方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积极的斗殴行为,因此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合法目的,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龙某在发生扭打前的行为具有一般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彭全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全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彭全刚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龙某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9692.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且被告人龙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提供了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且被告人龙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7360元(152元/天×180天),原告人龙某提供了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龙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165日,因原告人龙某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请求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每年3359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为:33590÷365×165=15184.52元;4、护理费9120元(152元/天×60天),原告人龙某提供了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龙某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45-60日,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50,因原告人龙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每天收入152元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为28437÷365×50=3895.48元;5、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原告人龙某提供了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龙某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为45-60日,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期为50,因原告人龙某未提供其购买营养物品的合理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元/天×50=1500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人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因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人住院治疗17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17天=85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622.6元。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全刚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全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已扣除被行政拘留的九日)。二、由被告人彭全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52622.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冯凡书人民陪审员  郭宣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