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正生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9刑初62号-1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生,男,1983年1月2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200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的过程中,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5日以长检公诉撤诉(2017)3号撤回起诉决定撤回被告人吴正生犯盗窃罪一案。本院认为,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的过程中,以本案需继续取证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吴正生犯盗窃罪对一案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正生犯盗窃罪一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嘴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昭立审 判 员 龙 毅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