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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行审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林松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林松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4行审141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行政管理中心2号楼第8-9层,组织机构代码00252752-7。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陈锁国,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松岳(温州市瓯海梧田梧豪鞋底厂业主),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6〕30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林松岳履行停止生产一案,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6〕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1项要求被执行人林松岳停止生产,并于同年12月28日送达。2017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林松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6〕30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由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如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由环保部门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强制拆除违法生产设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良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欧阳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