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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8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国某1、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国某1,张某,国某2,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150号原告:何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国某1,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国某2,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沈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某与被告国某1、张某、国某2、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国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国某2、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国某1、张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24000元,被告国某2、沈某为此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国某1辩称,当时借的本金是100000元,其中24000元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也计入了借款金额内。我和张某是夫妻关系,沈某和我是表兄弟关系,国某2是我三叔。我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现钱,原告能否容我一段时间,我同意调解解决,希望法庭予以调解解决。张某、国某2、沈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枚,证明2015年12月20日,由被告国某2、沈某提供担保,被告国某1、张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2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被告国某1、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国某2、沈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盖章。被告国某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条中是我和张某、沈某、国某2我们本人亲笔签名、盖章,当时我们都在场。被告国某1、张某、国某2、沈某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借条,系被告国某1、张某、国某2、沈某与原告何某自愿签订,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由被告国某2、沈某提供担保,被告国某1、张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并将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0‰计息的利息24000元写入借款金额内。被告国某1、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国某2、沈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盖章。本院认为,被告国某1、张某向原告何某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国某1、张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某1、张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某2、沈某作为被告国某1、张某借款的保证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国某2、沈某的保证责任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在审理中主张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诉求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张某、国某2、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124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国某2、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国某1、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