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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执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胜科申请执行王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胜科,王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字第187号申请执行人杨胜科,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王良国,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杨胜科与被执行人王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从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王良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胜科垫税款、木材款103388元;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被告王良国负担。申请执行人杨胜科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良国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通过“四查”,本院调查了解了被执行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金融部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在从江县贯洞镇江厦华茗有限公司有设备一套,经评估、拍卖,已经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从执字第1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昌学审判员  王 强审判员  石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海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