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建华、崔允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马建华,崔允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87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建华,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崔允芳,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华、崔允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华、被告崔允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建华、崔允芳给付我原告租金128682.5元并支付违约金38604.75元,两项合计16728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马建华与我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东风日产汽车一辆,车架尾号9415,被告崔允芳系被告马建华妻子,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由于被告马建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28682.5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建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马建华、崔允芳给付到期未付租金128682.5元并收取违约金。因此为我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建华、崔允芳未作答辩。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马建华以售后回租方式从我原告融资租赁车辆的事实;2.起租租金收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后,被告马建华已向原告交纳起租租金39800元;3.交款收据及交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马建华交款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马建华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乙方以售后回租方式,承租甲方东风日产汽车一辆(车架号LGBF5DEOXDR029415),总租金为232647.24元(起租租金39800元+分期租金192847.24元)。分期租金192847.24元分24个月付清(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崔允芳于当日,以配偶身份承诺:完全同意上述行为,并愿意以我们的共有财产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贵司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建华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交纳起租租金39800元,并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分5笔以网银扣款方式共向原告交纳租金64164.74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马建华尚欠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8682.5元(总租金232647.24-起租租金39800元–已交纳租金64164.74元=12868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12868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所拖欠的全部租金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到期未付租金额30%的违约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8604.75元(128682.5元×30%=38604.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允芳作为配偶,应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原告支付全部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华、崔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128682.5元;二、被告马建华、崔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860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马建华、被告崔允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 志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