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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67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吴玉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吴玉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6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21号。负责人:严国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职员。被告:吴玉萍,女,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诉被告吴玉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18.84元、利息893.94元、滞纳金705.30元、消费手续费67.50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暂算至2017年6月7日),合计21585.5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6月8日以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消费手续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吴玉萍向农行天宁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9,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吴玉萍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7年6月7日共透支本金19918.84元、利息893.94元、滞纳金705.30元、消费手续费等费用67.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吴玉萍仍未还清所欠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玉萍未答辩。原告农行天宁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4,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5,账户详细信息表、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表。6,催收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列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吴玉萍向农行天宁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为62×××79,永久信用额度为2000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值28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该贷记卡的使用管理规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和计算规则。申请办卡时,被告吴玉萍签名承诺自愿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吴玉萍成功办卡后,持卡透支取现、消费,截止至2017年6月7日,共透支本金19918.84元,产生利息893.94元、滞纳金705.30元、消费手续费67.50元。逾期后,经原告催缴,被告吴玉萍仍未还款和支付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玉萍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管理规定和结算规则,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吴玉萍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偿还19918.84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893.94元、滞纳金705.30元和消费手续费67.50元,合计21585.58元。二、被告吴玉萍从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吴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蒋  少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于娜书记员蒋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